时间:2024-06-01 13:16:5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15. 拼多多违反平台自治规则和国家法律法规问题。 【1】《判决书》第6页,被告寻梦公司要求……确认原告身份;||| 说明拼多多没有与原告签署《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的记录,其协议对原告的告知提醒义务没有完成。由此产生纠纷拼多多应承担不利后果。更没有资格提出管辖异议。 【3】拼多多《协议》系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判决书》第8-9页,协议6.1条有限责任约定:您充分理解,鉴于网络交易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以及综合平台上存在海量商品及信息,因为互联网技术及人力的局限性,拼多多无法在事先对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对此您应谨慎判断。……||| 此为拼多多重要格式条款 ① “您充分理解……拼多多无法……对商品……审查,对此您应谨慎判断”。||| 条款本身不公平,入住拼多多时也没见过,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② 本人博士、高级知识分子[i],现在仔细研读尚且不能完全理解,普通百姓、妈妈粉可想而知,很难避坑。继续↓ ③ 协议“信息与实物相分离”之陈述不符合网络直播购物实际,本案信息与实物同在,主播展示实物同时讲解(有时故弄玄虚讲盲盒,但总会打开展示细讲),该条款不适合本案直播购物,该条款无效。 ④ “海量商品”是多少,是南海量还是北海量?是红海量还是黑海量?拼多多没有向原告解释合同条款到底有多少商品,被告虚构夸大事实,用“海量商品”欺骗原告以减轻自己责任,原告不承认该条款,该条款无效。 ⑤ “人力的局限性”?为了竞争和盈利,拼多多平台吸纳“海量”的商家和商品,然后说自己技术及人力局限(海量那么多,你人怎么够?),无法对商品……审查,对此您应谨慎判断。||| 这既是推卸责任,也是在公然挑衅国家法律法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法律法规有要求(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拼多多自己贪心,忽视法律法规要求,无限扩容商品到“海量”(网说员工只有1.2万,约是阿里京东十分之一)。这和汽车、轮船、飞机超载,水库超载一样,都是危险的。这种危险,平台管理方应当是知道的。这种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人为设定不公平条件,是无效的。消费者在这样的平台受到商家侵害,平台应承担主要责任。 ⑥ 详见:被告2证据3《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及本案实际情况[ii](8页)。2024-2-29《法网》。 ⑦ 现实生活中的大型超市,商品数量是否也可以称为“海量”?他们是否也可以像网络平台一样辨解免责?互联网难道是法外之地?所以电商能挤垮实体店。如果像要求实体店一样要求电商? ⑧ “无法…对商品……进行全面审查……”。法律法规是这样说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被告1应属于重点直播间,理由如下: 1) 《判决书》第4页,“7月6日人气排行榜第一名视频”等许多视频证明被告1直播间经常上排行榜第一名【证据b14、证据18,证据20-3等】; 2) 结合“未依法登记”“公示”的“黑店”身份;(账号不合规) 3) 售卖禁售商品的违规行为;(违反平台自治规则) 4) 每次直播访问量数十万人次的超级规模; 5) 关注12.7万【证据11:粉丝166万】xxii; 6) 交易量50万+件,等 ★ 结论:被告直播间应属于重点直播间。 ⑨ 如果“安排专人实时巡查”,一定能知道其销售“假货”情况。 ⑩ 不查,则推定被告2拼多多应知被告1侵害“妈妈粉”情况。 【5】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本案拼多多连带责任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按《开庭陈述》要求,在被告1和被告2的连带责任中,原告请求被告2拼多多平台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不仅仅是损失扩大的部分。合计3900万元(300+900+2700)。 |